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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51119119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
各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 。
公職人員就 (到) 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年一日以後者,應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其就 (到) 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 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規定經核定為有申報財產必要之公職人
員,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
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