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