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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50046988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現行
第 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
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
後一個月內,送登該機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