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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4111025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 (構) 、
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