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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40020840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第 21 條
國家機密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
    。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
    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機密者,由承辦人員
    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者,事先應作緊急情形之
銷毀準備。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傳遞者,應密封交遞。
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
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17 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