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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30032775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
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
核定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行
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
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之
。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
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其(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
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 14 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