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 (匯) 及其他幣別之存款 在內;所稱外幣,係指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所稱有價證券,係指股票、 股單、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短期票券、票據、提單、載貨證券及受益憑 證等;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 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珠寶、藝品、骨董等權利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