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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10700508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3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  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  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第 61 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