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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10700066 號
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第 17- 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向法務部申請參加訓練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移由仲裁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