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向法務部申請參加訓練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移由仲裁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