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 、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 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