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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24666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