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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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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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37 條 |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