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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32351 號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25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
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                    
第 28 條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
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
斷書後二個月內,請求減免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