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