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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700139 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要求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指派技術人
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或郵政機
關 (構)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執行機關自備。
第 20 條
執行機關透過郵政機關 (構) 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
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機關 (構) 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
受監察人之郵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
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
交執行人員簽收,二份由郵政機關 (構) 留存。
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
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
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
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機關 (構) 存檔。
第 22 條
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應於通訊監察結束
後七日內,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之,並
副知通訊監察書核發人:
一  案由或事由。
二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三  監察通訊種類。
四  監察期間。
五  監察處所。
六  適用法條。
本法施行前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施行時即停止通訊監察者,不適用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23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通訊監
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報告之。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通訊監察書文號。
二  案由。
三  監察對象。
四  監察通訊種類。
五  監察處所。
六  執行期間。
七  監察方法。
八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九  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
第 2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
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提出報告。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命執
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