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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700139 號
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除應具申請書、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及繳證書費
外,並應隨繳下列各件:
一、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二、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或毀損之律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補發律師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第 16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
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