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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700139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
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22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4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 26 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