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
付者,應即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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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
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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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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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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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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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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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
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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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
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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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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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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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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