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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700139 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
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第 10 條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  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三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四  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五  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
六  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七  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八  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第 11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
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報告書。
第 14 條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15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
。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第 17 條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
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
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 19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第 25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 26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敘明
拘提管收之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提
出。
第 31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封閉時,應派員將處分
文書及封閉範圍之圖說明顯揭示於該封閉處所,並於各出入口設置障礙物
。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  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  代履行之標的。
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  代履行之期日。
第 3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
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  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  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  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  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  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
第 39 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  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  請求補償之金額。
五  執行機關。
六  年、月、日。
第 41 條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