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
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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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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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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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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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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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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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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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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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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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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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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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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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35 條 |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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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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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 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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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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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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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9 條 |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
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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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 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三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四 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五 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
六 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七 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八 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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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
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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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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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
。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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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
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
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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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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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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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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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敘明
拘提管收之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提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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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封閉時,應派員將處分
文書及封閉範圍之圖說明顯揭示於該封閉處所,並於各出入口設置障礙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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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 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 代履行之標的。
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 代履行之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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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
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 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 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 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 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 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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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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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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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 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 請求補償之金額。
五 執行機關。
六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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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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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26- 2 條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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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1 條 |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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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
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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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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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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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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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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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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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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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
付者,應即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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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
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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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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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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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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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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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
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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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
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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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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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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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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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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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除應具申請書、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及繳證書費
外,並應隨繳下列各件:
一、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二、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或毀損之律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補發律師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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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
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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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如附件一) 。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
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僱用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僱用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法事務律師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護照號碼、國內外住
所或居所及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受僱用之中華民國律師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三、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數額。
五、僱用期間及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僱用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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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
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如附件二) 。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內外
住所或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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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規則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
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
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
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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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要求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指派技術人
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或郵政機
關 (構)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執行機關自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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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執行機關透過郵政機關 (構) 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
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機關 (構) 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
受監察人之郵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
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
交執行人員簽收,二份由郵政機關 (構) 留存。
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
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
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
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機關 (構) 存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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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應於通訊監察結束
後七日內,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之,並
副知通訊監察書核發人:
一 案由或事由。
二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三 監察通訊種類。
四 監察期間。
五 監察處所。
六 適用法條。
本法施行前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施行時即停止通訊監察者,不適用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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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通訊監
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報告之。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通訊監察書文號。
二 案由。
三 監察對象。
四 監察通訊種類。
五 監察處所。
六 執行期間。
七 監察方法。
八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九 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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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
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提出報告。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命執
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