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17602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4 條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
,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
    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第 10 條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  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