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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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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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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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