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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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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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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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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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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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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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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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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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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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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