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 0930802186 號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10 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證人保護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律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65 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 65- 1 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
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