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
感訓處分之執行,除本辦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 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九章、第十章之規定,於感訓處分之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