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20003939 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