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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台指參字第 1076 號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37 年 03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 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