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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台函民字第 05208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