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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5)律聯字第 09510000006 號
羈押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8 條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
呈報檢察官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