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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5)律聯字第 09510000006 號
律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3 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
,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 28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非現行
28
二十八   (辯護人之在場權)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察官於
        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
        要旨記明筆錄。 (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羈押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8 條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
呈報檢察官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