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48 條 |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
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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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
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
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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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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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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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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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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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70 條 |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 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
檢查。
二 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 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
療機構檢查之。
四 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