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法務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律師證書存根或
毀損之律師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法務部公報公告作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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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
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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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登錄規則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律師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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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律師非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在其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
或分院登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