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決字第 004859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