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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決字第 000154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44 條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
  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
  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
  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45 條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事項之許 (認) 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
    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
    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
    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6 條
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第 7 條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
、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
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第 8 條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 12 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
決定。
第 13 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請求提供
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
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第 14 條
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
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
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第 15 條
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  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  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6 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
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第 17 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
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
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8 條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
,由各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