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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決字第 000135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
  相關機關更正。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