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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2123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5 條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
  相關機關更正。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事項之許 (認) 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
    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
    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
    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5 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
    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第 6 條
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第 8 條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 10 條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  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