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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0641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