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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9007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
  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
      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