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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8363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