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5502 號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事項之許 (認) 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
    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
    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
    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5 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
    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第 10 條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  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