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事項之許 (認) 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
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
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
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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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
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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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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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 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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