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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3499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