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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2213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
  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