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2106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第 138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
  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
  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