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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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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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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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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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
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
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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