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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0215 號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事項之許 (認) 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
    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
    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
    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
    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7 條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
、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
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第 12 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
決定。
第 17 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
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
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