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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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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