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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令字第 017554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構) ,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
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
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