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字第 044763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
,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