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 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 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 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 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 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 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 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 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 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 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 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