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 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