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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決字第 000335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
  相關機關更正。